财税[2015]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保监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增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后,现就积极开展商业身体健康保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报如下:一、对试点地区个人出售符合规定的商业身体健康保险产品的开支,容许在当年(月)计算出来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税前扣减,扣减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出售符合规定的商业身体健康保险产品的开支,不应分别算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出售,按上述限额不予扣减。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减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减。二、限于商业身体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试点地区获得工资薪金扣除、连续性劳务报酬扣除的个人,以及获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扣除、对企事业单位的总承包租用经营扣除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总承包租用经营者。
三、符合规定的商业身体健康保险产品,是所指由保监会研发并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牵头公布的合适大众的综合性身体健康保险产品。待产品公布后,纳税人可按统一政策规定享用税收优惠政策,税务部门按规定继续执行。四、为保证商业身体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稳定实行,白鱼在各地自由选择一个中心城市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其中,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全市试点,各省、自治区分别自由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小且具备较高综合管理能力的试点城市。
各省级财政、税务和保监部门不应及时研究制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分别请示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牵头请示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保监会审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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